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10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寶豐祥公司,寶豐祥公司與簡月桂同意將採出之石礦交由伊經營管理及銷售。伊已於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4日分別給付預付金200萬元、100萬元,詎寶豐祥公司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將其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訴外人張水城,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預付金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寶豐祥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系爭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寶豐祥公司則以:系爭協議屬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該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終止契約,其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寶豐祥公司之負責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已回復為簡月桂,被上訴人主張解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24日給付預付金100萬元,縱其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伊先前依約收受之預付金,仍具法律上原因。如認伊應返還本件預付金,伊對被上訴人另有違約金1,000萬元及訴訟費用25萬2,000元本息等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寶豐祥公司給付超過279萬0,32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寶豐祥公司其餘上訴,係以:
㈠兩造與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
公證。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系爭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依其文義內容,並參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協議具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該款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解除系爭協議。又寶豐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6年1月6日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然已於109年10月15日回復為簡月桂,佐以寶豐祥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第2期預付金500萬元本息,業經法院於111年間判決寶豐祥公司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僅以寶豐祥公司違反上開不得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約定為由,請求賠償違約金及與寶豐祥公司之請求相抵銷,未曾據該約款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已足使寶豐祥公司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權利,乃被上訴人竟遲至系爭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上開約款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自不生終止效力。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給付預付金1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寶豐祥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同年4月13日另給付預付金200萬元,然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年開採石礦前預付1,000萬元至寶豐祥公司指定之帳戶,……。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2日簽約日之預付金兩造確認已結清等語,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預付金之對象為寶豐祥公司,且於簽約時確認被上訴人業已結清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參以寶豐祥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載明:被上訴人所稱已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預付金一事,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應結清給付予寶豐祥公司之款項等語,足徵寶豐祥公司於系爭協議簽立前,已於104年4月13日自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且該款項為系爭協議所約定104年度預付金之一部,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寶豐祥公司預付金共300萬元無訛。
㈢系爭協議定有存續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3年12月15日
期限屆滿時消滅,之後已無履約可能及實益,上訴人從未交付石礦予被上訴人,寶豐祥公司所收受上開預付金3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受有此項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如數返還,並加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固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為上開請求,然其於前案已以寶豐祥公司違約擅自變更負責人,請求寶豐祥公司賠償1,000萬元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無是項債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此部分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為前揭請求。
㈣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寶
豐祥公司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得請求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查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給付104年度第2期預付金500萬元本息,然寶豐祥公司已起訴請求,經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寶豐祥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得為抵銷云云,殊無足取。另寶豐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訴訟費用債權25萬2,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故寶豐祥公司以之主張抵銷後,經先抵充計算至114年3月28日之利息,再充部分原本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279萬0,329元及自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27
9萬0,32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協議已經其合法解除,寶豐祥公司前所受領之預付金3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寶豐祥公司應予返還(見一審卷第19至23、169至173、194、232頁,原審卷第188、189、273、277至279頁),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遽以系爭協議所定期限已於113年12月15日屆至而終止,即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1,000萬元予寶豐祥公司,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被上訴人出售。同條第3項並約定:前項預付款由被上訴人逕自石礦成本價中扣除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交予被上訴人之石礦成本如逾1,000萬元時,超過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寶豐祥公司。如交付之石礦成本未達1,000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即為次年度之預付款),有系爭協議可稽(見一審卷第45頁)。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所應給付之預付金,其性質為何?寶豐祥公司於系爭協議所定存續期間內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預付金300萬元,能否因期限屆滿即使其受領該給付之原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原審未令兩造就此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寶豐祥公司原受領該300萬元預付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失,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進而為不利寶豐祥公司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原審准寶豐祥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之29萬4,329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雖於判決主文僅命寶豐祥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79萬0,329元本息,惟依上開說明,寶豐祥公司對被抵銷數額部分,應有上訴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攸關應否為抵銷之裁判,自有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