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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其餘5名契約當事人於民國86年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87年5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擔協議),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含其可分權值比例21.2645%,及請求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之權利)共作價1億5,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價金以被上訴人及其餘契約當 事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此項爭點,已經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提前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理由中為相同之判斷,該判斷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提出訴訟資料復未能推翻前案之認定,本件亦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與其他契約當事人結算代墊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承擔協議之約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8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爭點效,乃係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所形成之程序法上之羈束力,與既判力乃係針對訴訟標的所形成之羈束力不同,上訴人認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