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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王子鏘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秀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瑞杰律師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訴請訴外人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下合稱楊惠寬等4人)給付退夥分配款事件(下稱前案)擔任鑑定人,被上訴人以外部函證方式查詢鑑定上訴人與楊惠寬等4人合夥經營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保全事務所)對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太子汽車集團無逾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應收簽證款債權,亦無冒用法院書記官名義寄發詢證函;保全事務所僅提供被上訴人民國102年分類帳手寫記載,無違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價暨鑑識會計委員會制定之鑑識會計服務指引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審計準則。另依保全事務所經營損益之結算方式即收付實現制(現金收付制)認該所客戶係待期末完整查核及會計師出具報告後,始支付簽證費,故無須計入未了事務價值計算(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並經前案法院綜合相關證據作成與系爭鑑定意見結論相同之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乃法院取捨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無不正當執行業務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情事,亦無不法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太子汽車集團簽證費債權、未了事務價值債權各受有減少分配150萬元、16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等情。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任鑑定人,係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