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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鴻訴 訟代理 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東光為上訴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董事長。劉東光於民國93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光亮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車主,系爭汽車由劉東光占有使用並負擔相關稅費、交通罰鍰、定期檢驗(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光亮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劉東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相關稅費等計新臺幣78萬2,969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