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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 志 偉上 訴 人 林 彥 志

詹 沛 璇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李宗翰律師上 訴 人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上 五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澄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彥志、詹沛璇(下稱林彥志等2人)受僱擔任上訴人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勝雄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所銷售上訴人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牌位及骨灰位(下稱系爭殯葬商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殯葬設施,竟佯稱投資該商品,可幫忙轉售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與勝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購買系爭殯葬商品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受領登宇公司製發蓋有其印文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伊嗣後始知系爭殯葬商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員○○小段270-1、270-4、273-4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雖屬私立萬壽山墓園(下稱萬壽山墓園)內,惟取得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營業設立許可之第三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銷售塔位、牌位,系爭殯葬商品無法合法使用及轉售。林彥志等2人及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范姜春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勝雄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林彥志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范姜春玉因執行登宇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伊,登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范姜春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出售之系爭殯葬商品無法合法使用及轉售,欠缺流通性,具有瑕疵,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返還已付價金364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林彥志等2人、范姜春玉連帶給付364萬元及加付自108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息);㈡勝雄公司、林彥志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㈢登宇公司、范姜春玉連帶給付系爭本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先位聲明)。備位求為命勝雄公司、登宇公司給付系爭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備位部分,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彥志等2人辯稱: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規定均屬行政管制,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責。伊等僅受僱擔任勝雄公司之業務人員,不知系爭殯葬商品有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核准啟用,亦無法知悉270-4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是否屬於違建,但伊等於銷售前確認萬壽山墓園內存有系爭殯葬商品,並無任何過失或施用詐術之情。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縱系爭殯葬商品之設置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亦無礙其實際存在及交易流通性,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㈡登宇公司、范姜春玉辯稱:登宇公司之銷售採經銷制,與勝

雄公司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殯葬商品屬舊有設施,無須經合法啟用,且登宇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伊曾請求宇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係宇錡公司未為報備等語。

㈢勝雄公司辯稱:伊法定代理人陳志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殯葬商品時並非負責人,其個人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萬壽山墓園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函核准設置,宇錡公司

於101年間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目前僅設有「金剛舍利寶塔」(坐落270-6地號土地)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坐落128-8地號土地)等2座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

系爭殯葬商品雖位在萬壽山墓園內,然未循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登宇公司與勝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座、骨甕座、蓮座等商品,委由勝雄公司經銷,嗣由其受僱人林彥志等2人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位及牌位,被上訴人因而與勝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支付364萬元,購買系爭殯葬商品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其後取得系爭殯葬商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惟交付被上訴人之登宇公司使用權狀,其中所列坐落270-4、273-4地號土地上之殯葬設施,未經新北市政府許可,270-4地號土地上係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經由勝雄公司業務員林彥志等2人推銷購買取得之系

爭殯葬商品,並非宇錡公司之殯葬設施,尚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啟用函,且勝雄公司及登宇公司均非萬壽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宇錡公司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2項規定,不得販售殯葬設施。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及證人張書麟(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經理)之證述,宇錡公司無意為登宇公司辦理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相關程序,則系爭殯葬商品已無可能補正為合法設施。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及牌位之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倘無變價管道,難以一般市價衡量價值。縱登宇公司已依買賣、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共有及管理之權,惟系爭殯葬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使用,即不具使用及流通之經濟價值,存有重大瑕疵,一般人倘若知悉,當無買受意願。勝雄公司、登宇公司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其代銷業者,登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姜春玉明知系爭殯葬商品非合法之殯葬設施,仍委託勝雄公司出售,林彥志等2人任職勝雄公司數年,就勝雄公司得否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及系爭殯葬商品應具有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文件等節,不得諉為不知,竟故意不告知瑕疵,將之販售予被上訴人,范姜春玉、林彥志等2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殯葬商品之價金損失364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范姜春玉、林彥志等2人及勝雄公司、林彥志等2人各連帶賠償系爭本息。又范姜春玉為登宇公司之代表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登宇公司與其代表人范姜春玉連帶賠償系爭本息。其等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林彥志等2人及范姜春玉、勝雄公司及林彥志等2人、登宇公司及范姜春玉,各連帶給付系爭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就林彥志等2人、范姜春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及其備位之訴部分,均無再予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所稱損害,乃指被害人因特定事故所受之不利益,應依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於有該事故發生與無事故下所生之差額定之。倘同一侵害事故亦為被害人帶來利益,而與之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納入計算,予以相抵,始屬平允。基此,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范姜春玉為登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殯葬商品非合法殯葬設施,仍委託勝雄公司出售,林彥志等2人受僱於勝雄公司,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殯葬商品,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364萬元,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觀諸該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7、33、89頁),被上訴人已登記為270-1、273-4、2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0/10000000、12/3500000、34/43000)之所有權人。果爾,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有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倘有,該利益為若干,能否認不應相抵?攸關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審未遑查明,逕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遽謂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價金之全部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