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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素秋

陳素鑾陳淑芬陳麗文吳保民吳詠禎

陳俊宏陳素玲黃陳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上 訴 人 莊文仲

莊宜珊莊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素秋、陳素鑾、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陳俊宏、陳素玲(下稱陳素秋等8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728、729地號土地,及陳素秋等8人與上訴人黃陳金共有之同上段725、726、727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通行對造上訴人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下稱莊文仲等3人)共有同上段730、730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案所示730-B、730-1-B部分(面積依序為4.26、1.31平方公尺),路寬3.5公尺,可供車輛通行,亦符合日後消防救災之需要,且無礙莊文仲等3人就其餘土地之規劃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