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陳春慶
陳春長陳春堂陳榮華陳榮耀陳榮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殷 樂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韋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小段1008、134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2筆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元,上訴人並保證系爭2筆土地未受套繪管制;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1008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約前,已因他人申請興建農舍,提供作為配合耕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1日為套繪管制之註記,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審酌1008地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未受套繪管制、經套繪管制之市價依序為7,776萬3,000元、6,925萬3,000元;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2筆土地各別價格,該2筆土地坐落之地段、類別、使用分區均同,以土地面積比例拆算,100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755萬9,041元,低於上開未受套繪管制之市價,應按實際買賣價格占當時市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差價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848萬7,68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