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出具報價單,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中之潛鑽工程,並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報價單所載計價單位「每管每米」之「每管」係指每埋設1支HDPE管,即以埋設HDPE管之支數計價。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09萬8,700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溢領工程款342萬7,530元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毋庸再訊問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劉大田、王勛立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