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王湘淳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90年5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每月減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他職務委員減收管理費1,000元(當月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者,次月不予減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為提高被選任之管理委員積極參與每月管理委員會議之意願,而給予管理委員任職期間出席會議之福利,並非報酬,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關於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約定並無牴觸,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