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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潘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雅娟

林埏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拍賣取得訴外人周O春所有坐落○○市○○區○○段1小段35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OO美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建物),無權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其就該部分土地無租賃權,並因放棄而無優先承買權,惟為林OO美、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周O春間及兩造之間,就B部分土地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周O春與訴外人洪O秋9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無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下稱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O春均係訴外人陳O誠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頭,不具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周O春前起訴請求林OO美返還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經駁回確定,上訴人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林OO美之租賃關係存在,該土地出售予洪O秋、周O春,均未獲通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為:周O春前以林OO美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按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林OO美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現於原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嗣周O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另案法院對上訴人為告知訴訟。上訴人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基礎事實,與另案同一。且上訴人稱其提起訴訟,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可在另案代周O春承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未承當,其主張於另案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對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係為排除因法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已足。至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裁判矛盾;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同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係在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非認其有承當訴訟之義務。由是而論,尚不能以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他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應審理之爭點,抑或經訴訟繫屬通知未在他事件承當訴訟,即認無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利益。

㈡周O春前提起另案訴訟,以林高明美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

優先承買權,其建物卻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審諸上訴人主張林OO美對B部分土地無租賃關係、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OO美前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為由,另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事件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由原審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事件審理;周O春提起之另案,經法院裁定在上開二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有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51頁、卷三179至181、195至197、211至212頁、一審卷一173至179頁)。倘若如此,則租賃關係、優先承買權存否尚不明確,上訴人含B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上地位,是否不因此受影響,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能否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訟、另案得審認其主張事由,即認其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攸關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得承當另案訴訟、其主張由另案審認即可,認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