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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林怡良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珮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就其受上訴人邀請參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之投資案,向上訴人為撤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下週會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明會將200萬元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返還乙節,並未表示異議或指定其他還款帳戶,堪認兩造對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曾變更還款方式。又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之複委託,而對其他建案進行設計工作,該複委託之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品田公司縱將該複委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原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品田公司預付被上訴人之設計報酬58萬5,900元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協議,於扣除第一審判認上訴人代其墊付之4萬6,917元機票款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3,0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