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鴻昱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第一審原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該部分業經撤回)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嗣被上訴人、威丞公司共同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於同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該銀行受託管理系爭建案信託事務。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約定,變更契約當事人須被上訴人、威丞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三方同意,且台北富邦銀行與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114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提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陳述意見狀予兩造表示意見及辯論(見原審卷第382-383、454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送達該書狀予伊,係突襲性裁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