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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紫縈

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永堂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即已書立自書遺囑,載明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張紫縈,足認葉永堂於未與張紫縈結婚時,即已決定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張紫縈。嗣葉永堂於103年10月17日與張紫縈結婚,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7日)贈與登記予張紫縈,不僅可節稅,更可交由張紫縈續為居住使用或收益,核較符合葉永堂自書遺囑將該不動產贈與張紫縈之本意及一般常情,難認葉永堂係因「結婚」始贈與張紫縈上開不動產,亦無證據證明葉永堂係基於「該贈與係屬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之意,不得認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因結婚而受之贈與。另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亦無從依該規定,將張紫縈受贈之系爭不動產認屬葉永堂所遺應繼遺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言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葉一萍已對張紫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由,陳明暫勿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並未聲請停止訴訟。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依協商整理之爭點調查審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不備。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視有無同法117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訴訟,自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