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黃 浩被 上訴 人 金石開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