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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康保呈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清𡍼

劉阿進徐森林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向被上訴人高清𡍼及被上訴人劉阿進、劉鄧月、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之被繼承人劉來發(下稱高清𡍼等2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744之1、745之1地號土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附表一「附圖範圍」欄、附圖丁、戊、戊1、戊2、戊3、戊4、己、己1、庚、辛、壬、癸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號;下稱系爭建物),乃於民國100年7月8日及11日與訴外人即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桀宇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3,500萬元向周桀宇購買高清𡍼等2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1日及13日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周桀宇,系爭契約約定周桀宇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之期限亦於100年10月31日屆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高清𡍼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建物,或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