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范乾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上訴 人 軟橋裕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靜茹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靜茹,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軟橋裕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為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所興建由上訴人任起造人之該社區專案住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稱甲日期)未合意辦理系爭社區建築主體工程(含電梯及景觀工程)公共設施(下稱建築公設)移交,且伊僅同意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至24日(下稱系爭期間)進行系爭社區水電工程公共設施(下稱水電公設)教育訓練,詎上訴人以同年9月17日、同年月26日函表示伊於甲日期同意接管建築公設;視同於同年月25日(下稱乙日期)移交水電公設予伊接管,影響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行使缺失修補權及區權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甲、乙日期分別就系爭社區建築公設、水電公設所為移交、視同移交行為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築、水電公設移交行為存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買受人,無確認利益。兩造於甲日期合意完成系爭社區建築公設移交;另於系爭期間進行水電公設功能測試正常,詎被上訴人最終拒絕移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視為自乙日期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賣方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
及系爭社區起造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代賣方移交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接管。兩造同認公共設施之移交接管為事實行為,復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對彼此提起訴訟,惟此關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對區權人之契約權利,及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移交接管對區權人之法定職責是否妥為處置,兩造對此事實行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於甲日期上午10時辦理建
築公設移交,惟上訴人於移交日前即知被上訴人認建築公設有諸多缺失且於原訂移交會議前提出新增公設瑕疵,致會議未能如期進行。另觀諸是日會議錄音譯文及與會之訴外人即建築主體工程廠商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承辦人陰小龍等人於被上訴人告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未同意移交接管建築公設。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系統測試報告,僅可認兩造於系爭期間
測試水電公設,惟於該期間末日仍有瑕疵未修繕,被上訴人有不為移交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未於兩造完成公設系統功能測試完成後通知移交,縱被上訴人拒絕移交,亦非系爭約定所稱經「通知」移交後仍拒絕。另依上訴人所提水電公設移交事宜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表示於外觀髒污之缺失改善完成後移交,非無故拒絕移交;系爭社區水電公共設施點交表(移交清冊)記載,移交過程除系統測試外,須逐一確認各項設備數量、位置與缺失,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逐一移交各項水電設備,無從依系爭約定視同移交。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乙日期分別就系爭社區
建築公設、水電公設所為移交、視同移交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應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是管委會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另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本人因此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查上訴人固為系爭社區起造人,惟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係該契約出賣人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抗辯於甲、乙日期移交、視同移交公設,影響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行使缺失修補權及區權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若已完成移交,上訴人須負擔保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水電公設保固缺失改善情形會勘時稱:
保固日期係以點交日期後開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似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主張建築、水電公設保固期間起算時點。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4款約定:「賣方應將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辦理點交及接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經賣方通知不為點交及接管者,視同點交及接管完成。自接管完成(或視同已接管)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見第一審卷二第24頁),似見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移交或視同移交,攸關出賣人臺北市政府是否依上開約定開始負保固責任,及與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暨其起算時點之認定,而與其代理人即上訴人無涉。果爾,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買受人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請求上訴人或臺北市政府負保固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性得否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自應究明。原審未遑釐清,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並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