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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友財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26號1至4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該公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公寓原始起造人全體雖合意系爭屋頂平台原則由4樓分得者管理使用及維護,但亦約明自梯屋至水櫃邊為2、3、4樓共同使用,且從未同意4樓住戶得將該屋頂平台四周牆垣封閉並任意加蓋建物。現況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係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買受系爭公寓4樓後加建而成,該增建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難以依約為上開利用,且影響逃生動線、增加建築負重,已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性質,侵害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