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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徐正祥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其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楊子儁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60萬元、40萬元,嗣因無法繼續負擔債務,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其於109年2月12日將○○市○○區○○段0小段0地號、0地號土地及其上○○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63、3/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楊子儁將系爭不動產原擔保之銀行貸款辦理轉貸至他銀行,被上訴人再將轉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前銀行貸款850萬6166元、上開借款375萬元,合計1225萬6166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自貸款中交付120萬元予伊,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中之1140萬元交付予伊之約款(下合稱系爭負擔)等語,惟其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關係,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1225萬6166元之債務,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同意系爭贈與另附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