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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葉靜宜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同

吳玉鳳吳文枝

吳玉蘭上 一 人輔 助 人 余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文煌因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上訴人之住家居住,委託上訴人提領存款以支應其因治療癌症所支出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辦理喪葬等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吳文煌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而繼受系爭委任契約,吳文煌之喪葬事宜已處理完畢,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而吳文煌所有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經上訴人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7萬元;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上訴人再陸續提領共600萬元,總計757萬元。惟上訴人為吳文煌支付醫療費用15萬2380元、醫院看護費2萬4500元、交通費用1萬4665元、營養針費用1454元,並處理喪葬事宜支出71萬7800元,合計91萬799元,應自其提領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支出逾上開金額之費用665萬9201元,復未能證明吳文煌將剩餘存款全數贈與其及訴外人朱月貞之贈與契約存在,其持有領款支付後之餘665萬9201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5萬920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