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余志宏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余志宏(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將其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轉讓給鍾順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之10-PV-108-10532的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電場)買賣讓予於甲方余志宏,其案場之銀行貸款由甲方余志宏負責,並交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且負擔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支票號碼台灣中小企銀AJ0000000到期日109年8月30日止之新台幣三百萬元」,關於「50%股權價值一千六百萬新台幣」之記載,僅係兩造同意轉讓之股份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價值,並非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之價金為1600萬元;且移轉系爭電場與該股權轉讓間,具有對價關係。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股權進行上述轉讓後,乙方承認原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之文義,要僅係被上訴人願承擔上訴人為昱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於兩造間有拘束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使昱光公司之債權人承認此債務承擔契約或免除上訴人對該等債權人之債務,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不願承認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有不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情事。再昱光公司嗣已於109年10月30日與全創有限公司(下稱全創公司),簽立電場買賣合約,將系爭電場出售予全創公司,而當時全創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余志中,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移轉系爭電場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以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昱光公司85萬3333股之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53萬33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調查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