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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陳志偉訴訟代理人 翁于清律師

林秀卿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鳳娥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俊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隆為兄弟,陳明隆設於○○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家族投資調度金錢使用,並由陳俊明管理、支配。陳明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後,陳俊明自行或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動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甲、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丙、丁款項共計716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敬元、陳啓元(下稱陳敬元等2人)及陳冠伶。兩造及陳敬元等2人已於107年6月22日會議就陳明隆死亡後系爭帳戶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資金動支、陳俊明帳戶資金分擔,及陳明隆遺產稅調度資金等進行磋商,並作成結論(下稱系爭結論),已意思表示一致,陳冠伶雖未與會,亦承認該結論。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詐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均應受系爭結論之拘束。系爭結論係將列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款項共計6,214萬8,255元,扣除其中應由訴外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予上訴人之甲、乙款項2,900萬元及另筆康泰和投資案2,500萬元,再沖抵應由上訴人負擔之1,143萬9,664元後,計算被上訴人欠款餘額為-329萬1,409元,加計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遺產稅款2,522萬元,應待上訴人向康泰和公司及連康鈞取回前揭2,900萬元及2,500萬元後,退還被上訴人2,851萬1,409元。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結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及陳敬元等2人就系爭結論已意思表示一致,陳冠伶事後亦承認該結論,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須受系爭結論之拘束。至原判決關此贅列契約定性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