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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蔡月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從事設計而受有設計利益。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72年7月7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95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1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73號2樓)所有權登記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房地更名登記),暨將其於福貿行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之股東登記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設計利益及系爭股權價值共計7,200萬元本息暨塗銷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福貿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