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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王 唯 丞

王 博 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翠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曾錦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國夫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鴻福眼鏡行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金,於民國109年2月9日王國夫死亡前,係用供王國夫照護費用,於王國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於王國夫生前自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94萬8,491元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金煌帳戶,及提領共計60萬元存款,係依序用以返還王金煌代王國夫墊付房屋整修費用,及支付王國夫日常生活所需;均不須列入王國夫之遺產為分配。上訴人王唯丞為王國夫支出醫療、餐費及外勞費用等共計155萬7,500元,係其基於人倫孝道主動照顧王國夫而支出之費用,非王國夫對王唯丞所負債務,不得自王國夫之遺產中扣除等情,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遺產方法,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金於王國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部分租金自毋須再列入王國夫遺產為分配。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兩造就王國夫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於事實審已無爭執(見第一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先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房地為估價,再計算找補金額,乃理由不備等語,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