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A01
A02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趙興偉律師鍾妤君律師被 上訴 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就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即其父A03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辦畢信託移轉登記;A03於108年3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A04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8日辦畢買賣移轉登記。乙○○於107年3月18日具名並經訴外人即其母丙○○見證之同意書,已記載乙○○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A03之旨;其並知悉及參與辦理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且明示將財產交由丙○○處理。足認乙○○與A03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已依隱藏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A03。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移轉登記並非處分信託財產。上訴人不得本於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前揭事實認定,因此論斷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A03之真意,並無理由不備。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