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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周連福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業者,其係依自救會於民國8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3年半收益之轉業金」(下稱系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濬計畫進行抽砂,導致伊之養殖魚塭於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遭沖毀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系爭約定關於「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3年半收益之轉業金」,係雙方就該請求權成立後確認損失補償範圍及履行方式之合意,非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之養殖魚塭係於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遭沖毀,其於85年12月27日知悉得行使請求權,且未持續受有損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系爭約定及侵權行為依序15年、10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