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石祐任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珮怡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許渝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石祐任與陳珮怡婚姻存續近11年,男方(上訴人)對女方(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男方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次性補償乙方(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整等語(下稱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彌補其性傾向致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所受傷害與虧欠,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次性補償4,800萬元之無名契約,並非贈與,上訴人無從主張撤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間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未就發回前原審認定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事實及定性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將系爭協議之定性列為爭點及曉諭由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重上字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第269頁、第270頁、第483頁至第487頁、第568頁),其定性並無違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違反闡明義務或裁判突襲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後,已閱卷並表示意見(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45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其指摘原審拒絕其閱卷,乃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