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莊幸美
黃崇盛黃靖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
李羽加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廖永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崇盛、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慧卿為訴外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自出資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廖永澄並為上開公司各自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在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依序新臺幣(下同)54萬元、54萬元、162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未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莊幸美,並未取得各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該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均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黃崇盛、黃慧卿及被上訴人在伊以祥皓公司股東身分同意分派股利後,皆已領取股利完畢,可認已事後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及讓與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承認)書、股利發放通知書及律師函為證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