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白友桂律師曾紀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夏智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曾鴻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市○○區○○段○小段土地等3案合建案之共同合作開發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嗣兩造合意將系爭合作協議中第2案基地範圍由原先約定○○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增加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8筆土地(基地面積826平方公尺,下稱修正第2案),至於第1案、第3案嗣經兩造合意均不執行。又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原約定:整合費用按每地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不含稅),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辦理,俟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即上訴人主導辦理後續銀行融資、工程管理、發包、銷售等相關事宜至產權登記完成止等語,其後因被上訴人指定以訴外人創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為整合人名義,與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整合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明上訴人同意就修正第2案之開發範圍支付創鑫公司整合費400萬元,分別於建築執照申請日起7日內支付200萬元,及基地建物拆屋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200萬元,即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原約定之整合費數額及給付期限。又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上述各案淨利50%之分配權益(下稱系爭淨利分配權益),即抵扣所有相關支出及應繳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50%。是被上訴人於產權登記完成日起6個月內就已售部分得請求系爭淨利分配權益,且第3條約明於上訴人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得隨時審閱帳務,與整合協議書約定之整合費無關,尚無以整合費之變更推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就修正第2案之土地已於112年1月18日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命名為南港玉成大樹建案,第1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南港玉成大樹建案」會計帳簿及憑證、「南港玉成大樹建案」收入及支出之憑證文件,均係該建案之帳務資料,被上訴人既有請求上訴人淨利分配權,則其於上訴人結算給付前,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上訴人與創鑫公司簽訂整合協議書,非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尚無認作主張情事。且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