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葉玉璽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市○○區00○○○道(下稱21號越堤道)時,撞擊機車優先道旁側之水泥分隔島導致摔車並受傷。惟其騎車壓過插梢蓋板及底座軌道時,車身僅些微上下跳動,未有打滑跡象。21號越堤道係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堤內防汛道路,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不同,就機車優先道之寬度1.4公尺、柏油鋪面、平整無缺陷,足堪一般機車正常通行,具備水防道路之正常功能,並符合通常安全狀態,無設置欠缺情事。又被上訴人業於○○區○○路接往21號越堤道沿路設置「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防汛道路」、「告示本路段為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行車安全」、「易肇事路段」、「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堤外便道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等警語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及安全,管理上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9萬65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