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道信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107年9月12日,上訴人7次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共728日曆天,竣工日延長至109年9月9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工,逾期完工20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日(下稱系爭20日),其降雨未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以上或1小時雨量達40mm以上,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所稱「大雨」;上訴人雖主張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S波浪玻璃及鋁板安裝填縫劑(矽膠)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惟該工項不因各該日期當天或前1日有降雨情形而無法施作,又非要徑工程,亦不符「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所定因天雨影響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之展延要件。至於上訴人第5、6、7次申請展延中因雨影響施工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非僅因雨天或翌日潮濕之單一因素即予核准,尚無任何使上訴人信賴其後均適用同一放寬標準之外觀行為。上訴人逾期完工20日,審酌對於被上訴人之營運規劃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受有無法如期營業使用之損害,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1萬5618元,未逾契約總價20%,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萬56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20日之降雨情形不會影響系爭工項之施作,已說明其依憑證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闡明義務或未調查證據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