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之教授、副教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伊涉犯誣告罪、妨害秘密罪,業經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教育部檢舉被上訴人上課有不當言行、在任教大學涉性騷擾行為,與其授課學生發生師生戀等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聘約等事項,均不構成性騷擾,亦未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已經靜宜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認作出結論。上訴人就上開檢舉事項在無新事實、新證據情形下,再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因而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並未虛構事實,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濫行訴訟而謂有故意、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為陳述,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即其社會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