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周 耕 宇訴 訟代理 人 徐 頌 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莊 植 寧律師卓 家 立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 彥 廷律師上 訴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 淑 貞上 訴 人 楊 欽 亮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旭 暉律師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孫 慶 餘訴 訟代理 人 劉 志 鵬律師
李 宗 霖律師高 榮 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淑 貞訴 訟代理 人 林 旭 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及好房網YouTube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訴人楊欽亮為好房網之總編輯兼撰稿記者,及系爭頻道「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系列影片之製作人及主持人,其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6所示時間,在好房網或系爭頻道刊登附表編號3事件之文章及影片、編號5事件之文章、編號6事件之甲證24-6-1、2、5、6、7文章及影片(以下合稱系爭侵害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且未能證明為真實,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侵害報導,不法侵害對造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信義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將系爭侵害報導予以移除,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與楊欽亮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以回復名譽為適當。㈡好房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於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分別購買「信義房屋」等相關關鍵字廣告,連結包含附表編號3或6事件之侵害報導,影響信義房屋潛在消費者與該公司交易之決定,並導向好房網買房服務平台或永慶公司,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信義公司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永慶公司負擔費用,將系爭登報內容登載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為有理由。㈢好房公司就附表除系爭侵害報導外之文章及影片,已有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其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而可受公評,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㈣信義公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因系爭侵害報導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楊欽亮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600萬元本息,無從准許。㈤被上訴人林淑貞雖為好房公司之負責人,然信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林淑貞執行公司業務有參與製作系爭侵害報導,其請求林淑貞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㈥好房公司與永慶公司固曾於前開期間購買「信義房屋」等關鍵字廣告,然於期間過後即未再購買,且購買關鍵字廣告是否侵害信義公司名譽,係以廣告內容為事後實質審查,非屬事前應予禁止之範疇,信義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或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永慶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為無理由。㈦信義公司未提出好房公司有何揭露其法定代理人與永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下稱系爭利害關係)之法律上義務,且該揭露手段無從排除、防止侵害行為之發生,其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其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開始處附加系爭利害關係揭露說明,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基礎事實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