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張益晟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娟慧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進行筆跡、指紋鑑定,認系爭本票地址筆跡空白處所捺指紋,與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張益晟」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諸多運筆、字形筆畫特徵相符,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務及分手費用之擔保,其不能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其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係服藥後無意識狀態下於系爭本票按捺指印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