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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逾期已付150萬元視同定金沒收,350萬元則視同違約罰金,並願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50萬元本息),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立書人用印欄上印文之真正,固可推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其尚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切結書實體之真正。綜據上訴人歷次陳述,沈晏莛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兩造與訴外人張崇連所簽合作契約,暨上訴人或沈晏莛因其他多件房地買賣合約,曾事先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或電子檔,可認定系爭切結書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