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被 上訴 人 林燕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4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燕芬均為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身分,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擔任主席。該次會議進行至第4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議案時,上訴人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逕自宣布散會,違反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不生散會之效力。又系爭會議之與會者並未離席,均得及時獲取主席更替及接替者具有繼續主持會議權限之資訊,並無剝奪區權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之權益,即行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接續開會並選舉,並未違反會議規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會議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繼續開會,應屬合法,系爭會議通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當為有效。另系爭會議通過第2案「解任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職務」之決議,上訴人之管委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其無從請求林燕芬恢復其第13屆管委會中被剝奪4個月權利義務。再者,上訴人逾期未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經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裁處新臺幣(下同)52萬元,難認與林燕芬以管委會主委名義行文都發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燕芬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末查林燕芬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發表或發送信函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包含陳述事實及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審酌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林燕芬賠償48萬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林燕芬恢復其遭剝奪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4個月權利義務;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復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並未上訴而確定。茲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林燕芬應公開道歉,係就已確定之部分於上訴第三審後擴張為請求,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