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月7日召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不明確,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時任主任委員陳瑾琳,並選任訴外人馬翠花為主任委員,惟該決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自始不生效力。故馬翠花雖為管理委員,但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僅在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始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惟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召集區權人會議時,上訴人不能證明時任主任委員之陳瑾琳及副主任委員徐名慶,有何不能召集或拒絕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情事,難認馬翠花有上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則該會議所為選任訴外人張嘉偉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不成立,進而同年6月2日管理委員會推選張嘉偉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合法有效。是張嘉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張嘉偉有何其他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召集權之事由,則其於113年1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基於該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如繼續存在,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所執行委任事務之法律效果,且該效果目前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為區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審認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