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陳思翰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李宜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鼎盛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柯麗卿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在其精神、意識狀態清楚情形下,口述分配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後,由見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長泉律師筆記,並向在場之遺囑人黃柯麗卿及見證人即訴外人蔡馬麗芸、陳雅惠宣讀、講解,經黃柯麗卿認可後,載明書立之年月日,並由3名見證人及黃柯麗卿簽名其上(下稱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