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朱八妹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
劉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因右眼有異物感及流淚情形,至被上訴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下稱信光診所)就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劉明志診斷其罹患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於病歷上記載「傷口大→感染風險高」,考量上訴人前揭病況及無菌手套上滑石粉恐殘留於傷口等情,乃以清潔劑消毒雙手而非配戴無菌手套方式,為上訴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嗣因右眼仍不適,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信光診所就診,劉明志診視上訴人原本角膜上皮組織鬆散情形增加或缺損等病狀,屬於角膜破皮,依序給予抗生素藥水、藥膏及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及使用一次性拋棄式無菌包裝27號針頭(下稱27號針頭)移除其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等醫療行為,亦難謂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而上訴人當日先後2次至信光診所診療,其右眼尚未有角膜浸潤情形,劉明志無從以肉眼判斷上訴人右眼角膜是否有感染,乃以27號針頭為上訴人移除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亦無醫療疏失可言,自無可能告知上訴人或其家屬有關其右眼角膜當時已受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細菌感染之風險,並提供其他治療方式選擇,難認其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又依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師黃培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其右眼角膜潰瘍已有感染與破皮情形,無法判斷原傷口大小,亦無從確認上訴人右眼是否存有針刺之細小傷口。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為上訴人實施角膜刮除術或穿刺術等侵入性醫療行為,無從認其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依上可見劉明志對上訴人所為前揭醫療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10萬4433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光診所如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