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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被 上訴 人 蕭世暉

蕭竹昌蕭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筆房地簡稱各如附表一「簡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審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7層,各可獨立使用收益,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並無困難。考量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尊重共有人原物分配之需求及權益等因素,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8號7樓、被上訴人蕭婉玉取得20號7樓、被上訴人蕭竹昌取得22號7樓、被上訴人蕭世暉取得24號7樓各房地為宜。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所採甲方案由上訴人分取18號7樓及20號7樓房地,並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另將22號7樓及24號7樓房地均予變價分割,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等語,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不合,尚非可取。再酌以系爭房地鑑定之總價為新臺幣9342萬8190元,由被上訴人各自按上訴人實際分配不足部分按比例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公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說明系爭房地之總價採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不影響分割方法之決定,並說明無調閱系爭房地水電資料必要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