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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依婷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每月薪資、儲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C、D欄所示。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以伊為超額教師,且無適當職務安置為由,自111年1月1日起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資遣)。然被上訴人如將其他國文教師超授節數分配予伊,或規劃伊教授生涯規劃、公民與社會課、國中部國文課,即可達每週14小時基本授課時數,並非現職已無工作,被上訴人未優先輔導伊調任至其他適當工作,系爭資遣自屬違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教師法第3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資遣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回復伊原正式教師職位,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1之C欄所示薪資,暨按月提繳如附表1之D欄所示儲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110學年度學生人數減少而減班,致教師超額,依教師資績排序,上訴人為資遣之最優先順位,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系爭資遣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依被上訴人教職員薪津支給辦法,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需達14節。而依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110學年度第1學期高職部國文專任老師配課狀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蕭敬樂、趙海涵、謝馨樂、陳財貴(下稱蕭敬樂等4人)雖分別有3節超堂數(共計12節)得分配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縱兼任導師而增加1節公訓課,仍無法達到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4節。又依申請書、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被上訴人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審查生涯規劃課、公民與社會課授課能力,上訴人從未申請認證公民與社會課程,雖申請審查認證生涯規劃課程,惟未通過,可見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不具教授公民與社會課、生涯規劃課程之資格。又依國中部教師甄選校內公告,被上訴人國中部為雙語教學,國文老師需與外籍老師溝通協調,除需為大學或研究所以上本科系畢業外,尚需具備多益500分以上或其他同級英語能力檢測證明,上訴人未具備該項資格要求,國中部國文課非屬可供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被上訴人因學校減班,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下稱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無足夠國文課基本授課節數供上訴人授課,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由其擔任,且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係高職部國文教師資績總分最低者,經系爭教評會於110年11月5日審議通過資遣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應屬合法。上訴人雖提起申訴、再申訴,惟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而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正式教師職位及按月給付、提撥如附表1之C、D欄所示薪資、儲金,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立法者為調和學校終止聘任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學習權之

保障(教師法第1條),於教師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是高級中等以下(包括公立及私立)學校因課程調整、減班資遣合格教師,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要件為之。準此,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定循「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資遣合格教師,自應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為之,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為由,資遣合格專任教師前,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須先踐行輔導調整職務(於校內安排調整適當之工作)或介聘(僅限公立學校申請校外調動)之程序,必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俾達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旨趣。

㈡查被上訴人因110學年度減班,上訴人為高職部國文科資績最

淺之專任教師,嗣經系爭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遣上訴人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5頁)。被上訴人既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法須踐行教師法第11條第1項之(校內)輔導調整職務程序,必須已無現職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再予資遣,始為合法。然查110學年度第1學期被上訴人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蕭敬樂等4人各有3節超堂國文課(共12堂)得分配予上訴人,國中部國文課(共5節)則由不具備英文檢測能力之教學總監張輝誠代課,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4頁)。果爾,以國中部國文課似非全然不得由未具英文檢測能力之教師授課,學生課務又為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情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蕭敬樂等4人之12節超堂國文課可分配予伊,再安排伊教授國中部國文課,併計後即可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通知上訴人可能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成為超額教師後,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10月21日、11月9日係通知上訴人到校、參加資遣離退慰助方案、資遣事宜說明會(見通知函、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57至65頁),並非輔導調整職務之措施。被上訴人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公告110學年度國中部教師校內徵聘程序,於徵聘公告記載國中部國文教師需具備多益500分以上或其他同級英語能力檢測證明(見電子郵件、簽呈、公告,第一審卷一第511頁、第29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卷二第57頁),上訴人未參加徵選,但於110年2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可將其安置於國中部。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輔導措施,安排調整其適當之工作?未見原審查明。此攸關系爭資遣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該決議合法與否之判斷,自應查明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決議合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