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馬慧娟
楊國鈞陳政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馬慧娟擔任編輯,上訴人楊國鈞擔任安管員,上訴人陳政哲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至107年間連年虧損,為能繼續經營,需裁撤非核心單位及解僱各單位中連續數年考績最差人員,於108年4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馬慧娟於104、105年度考績評分丙等,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管理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予以二度降薪,並無不合,馬慧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10萬9,467元,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對馬慧娟進行在職輔導改善計畫,107年度主管考評仍未見起色,被上訴人於虧損情形下,考量經營管理需要而終止與馬慧娟之勞動契約,並無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後之新聘員工職稱均與楊國鈞、陳政哲不同,人資單位曾推薦楊國鈞參與工程部內部徵才,惟遭工程部以楊國鈞欠缺電腦及線上設備操作能力暨有多次遲到紀錄為由拒絕;因被上訴人欲將字幕播打工作全數外包,詢問全體字幕播打員是否願意接受調職,前往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陳政哲並未接受。是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其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