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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黃文彬

吳政達林佑翔謝鎮鍾周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6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致遠管理學院),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教育部民國91年8月8日函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所訂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被上訴人應依伊等如編號2至6所示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伊等起支薪級為245敘薪,詎被上訴人以較低之170或160敘薪,致伊等於如編號2至6所示請求期間短少受領薪資如「上訴人主張短少給付薪資」欄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第4條係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而非「按其學歷起敘」,自係指由伊審核採計所任職職員之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以決定起支薪級,並非一定要以職員之最高學歷加以認定。上訴人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條件為約定,伊按上訴人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薪,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辦法達成合意,伊係基於雙方合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職員,其等任職期間及薪額各

如編號2至6所示。又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於92年5月1日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其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又依該辦法所附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㈠(下稱系爭敘薪標準)所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

㈡私立學校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待遇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列,且該規定亦無強制私立學校就其職員之薪資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

㈢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有

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起支薪級之合意,自難認該規定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紀錄,雖提及辦法第4條(有關職員敘薪部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等語,惟依其後修正條文對照表即未再提及,參以公立及私立學校性質不同,故上開敘薪標準表規定亦與本件無關。

㈣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係由被上訴

人審核採計所任職職員之系爭條件,決定起支薪級,並非一定要以職員之最高學歷認定起支薪級。且依教育部112年10月19日函覆:「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訂定適用各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而敘薪原則並未訂有以招聘時所要求學歷起敘之規定。就初任教職員工而言,係依各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起敘,並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未必僅按學歷敘定薪級。」,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相關法律。

㈤上訴人黃文彬以次4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薪額各如編號2至5

所示,並均收受核定書函;至上訴人周明清固無核定書函,惟上訴人均於受僱後每月15日即知所收受薪資,既長期間均未異議,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及經審定改敘,足證兩造間已就薪資部分,達成依被上訴人所給付數額之默示合意。至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主張黃文彬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另受有利之判決等語,惟另案係判決被上訴人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更正黃文彬之投保薪額及薪資(下稱系爭更正),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無關。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編號2至6所示短少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黃文彬於另案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將系爭辦法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列為重要爭點,經黃文彬與被上訴人辯論後,認定:系爭辦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黃文彬與被上訴人均應受拘束(見原審卷257頁)。而上開爭點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乃原審未查明另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遽謂黃文彬另案請求與本件請求無關,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為不利黃文彬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及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而被上訴人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訂立系爭辦法,於第4條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其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及依系爭敘薪標準所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薪級為21、薪額為245等情,關於學校教職員薪資起敘標準,似無不同。教育部112年10月19日函雖謂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就其初任教職員工,未必僅按學歷敘定薪級,然亦敘明應依各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起敘。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之時,既訂有系爭辦法,除兩造另有優於該辦法規定之約定,自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乃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無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敘薪之義務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雖以上訴人均於受僱後每月15日即知所收受薪資,既長期間均未異議,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而認定兩造間已就薪資部分,達成依被上訴人所給付數額之默示合意。惟上訴人於事實審稱其等於任職期間均不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敘薪,亦未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設置改敘制度,而無法申請改敘等語(見原審卷251、252頁),倘若屬實,上訴人對於所收受薪資,長期間均未異議,亦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似屬單純沈默,如無特別情事,能否逕謂上訴人對於收受之薪資數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默示合意?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