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張瑞德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上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被 上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被 上訴 人 王柏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擔任屋頂翻修人員,同年月9日被指派至被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紹鴻、王柏欽(以下合稱王紹鴻2人),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提供安全繩及足夠數量安全母索,導致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使伊身體前傾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瞬間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等(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伊要求叫救護車,然王紹鴻2人為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通報義務,未通知救護車到場,僅將伊搬至屋頂陰涼處,經4個小時後,在無輔具固定情況下,以連拖帶拉方式自10樓頂搬動至1樓,由王紹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伊送至義大醫院(下稱系爭不當搬動行為),導致伊傷勢惡化。華一公司、燁聯公司(以下合稱燁聯2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規定(下稱職災補償),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萬995元、40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工資補償)143萬5,200元及失能補償91萬800元,共258萬6,995元。王紹鴻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燁聯2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下稱侵權賠償),與王紹鴻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24萬995元、交通費4萬4,400元、看護費64萬8,000元、自事故當日起算4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5萬8,900元(扣除已付薪資1萬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2,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2萬3,917元等情(其中就職災補償部分業經判命燁聯2公司連帶給付137萬2,308元本息確定)。爰求為命:㈠燁聯2公司再連帶給付121萬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燁聯2公司及王紹鴻2人連帶給付448萬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不慎或脊椎痼疾發作而摔倒,王紹鴻2人檢視上訴人意識清楚,僅額頭有些微擦傷,乃依上訴人意願給予協助,無未即時救護、系爭不當搬動行為、規避職業災害法令情事,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或侵權賠償,均無理由。縱認有理由,應剔除與系爭傷害無關支出,且上訴人係臨時工,相關補償或賠償金額應以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華一公司於上訴人上工前有告知危害,上訴人未戴安全扣環致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受雇主華一公司指示至燁聯公司廠區進行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24萬995元: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醫療費20萬7,588元(
扣除華一公司已給付6,351元)。至其餘膳食費,106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就兩側肩鈍挫傷、第四、第五腰椎脫位、腰椎疾病、退化性關節炎、皮膚科門診費用,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護具費,與系爭事故所受「頸脊髓」傷害無關、非治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⒉工資補償143萬5,200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函覆
內容,上訴人經治療6個月仍無明顯進步,症狀已固定,故得請求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計184日工資補償。上訴人受僱於華一公司,僅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有出工紀錄,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實際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1,022元,低於其日薪60%即1,38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應以1,38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工資補償共25萬3,920元,其餘118萬1,28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⒊失能補償:上訴人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規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失能等級第七級,故得請求失能補償91萬8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137萬2,308元,其再請求121萬4,687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係在踩踏凹凸起伏甚大之浪板屋頂,不慎失衡而摔倒
,而屋頂設置安全母索,係使勞工能利用身上所配戴之安全帶扣住母索繩線移動施工,以防止從該傾斜頂面「滑、墜落」,與「跌倒」之防阻無涉。惟上訴人自摔倒後,王紹鴻2人未依職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通知醫護人員到場進行急救或送醫,又貿然將上訴人置入原供載運水泥之三輪車中移動,或以人力撐扶兩側臂膀及抬腳方式,自10樓將上訴人搬抬下樓,有違反保護勞工衛生安全義務之過失,導致上訴人頸椎傷勢益加擴大嚴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燁聯2公司因王紹鴻2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各應與所屬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暨相關必要費用24萬995元:上訴人請求前述必要醫療費
用20萬7,588元,及榮總、義大醫院證明書費計2,020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4萬4,400元:上訴人因頸椎受傷而不良於行,有搭車前往醫療院所必要,得請求交通費1萬8,100元。
⑶看護費64萬8,000元: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
日因頸椎傷勢手術(下稱系爭2次手術)住院,每次手術合理全日看護期間為1週,得請求看護費1萬6,8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285萬8,900元:上訴人與華一公司未約定聘僱
期間,且其受僱該公司前5年長期處於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狀態,參酌其已年滿57歲,因腰椎痼疾長期就醫而無法根治,難期待可持續從事浪板鋪設工作,堪認其工作損失以系爭2次手術後各3個月按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為11萬5,554元(扣除已領工資1萬5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47萬2,566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其原任
職業勞動能力55%,惟其自61歲後難認可獲取高於基本薪資之專門技術及能力,故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46萬4,488元。
⑹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受傷所受之苦痛,及後續手術、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增加生活之不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經濟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係於工作時自己不慎失足跌倒,並因其腰椎痼疾而無
法於失衡時控制身體或反轉,導致正面頭部著地,造成頸椎損傷,且未告知雇主有該痼疾,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60%後,上訴人得請求44萬9,820元。
⒊依上訴人所陳內容,係主張先扣除其可領取之「職災補償數
額」後,始請求侵權賠償,符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避免勞工重複受益」之立法旨趣,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就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應先扣除其得請求職災補償,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燁聯2公司再連帶給付工資補償1
18萬1,280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賠償448萬166元本息)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解釋意思表示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之金額,依其書狀記載,固係扣除職災
補償金後之餘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勞訴字卷25頁,原審卷㈡173頁)。惟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包括醫療費24萬995元、工資補償143萬5,200元、失能補償91萬800元;而其請求侵權賠償則包括醫療費等24萬995元、交通費4萬4,400元、看護費64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萬8,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2,566元、精神慰撫金182萬3,917元。二者關於醫療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部分重複,則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記載請求侵權賠償之金額,扣除職災補償請求金額,是否僅係為避免就上開三項為重複請求而預為扣除?果爾,就未重複部分項目,是否仍有意請求而不為扣除?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為推求,徒憑上訴人上開書狀記載,遽謂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其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⒊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針對雇主之工資補償係以勞工之原領工資作為其計算標準。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復有明定。乃原審未予究明,就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亦有未合。
⒋本件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燁聯2公司再連帶給付醫療費職災補償3萬3,407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揭理由,認定上訴人請求燁聯2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3萬3,4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