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呂榮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㈠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下稱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呂榮富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㈡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下稱保安協會)對第一審命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其按月給付逾9,509元部分,改判駁回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第一審之訴。保安協會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然就上開㈠部分,保安協會非受判決之人,就前開㈡部分,保安協會並無上訴利益,其對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呂榮富請求連帶遷讓返還建物、返還黃金部分提起上訴,保安協會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號之舊大港保安宮(下稱站前保安宮),原係大港庄村民於清朝所出資興建,民國26年間分靈至同區○○○路新大港保安宮(下稱大港保安宮)。0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30日辦理總登記為大港保安宮所有,大港保安宮於48年11月4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法人登記簿登載之廟產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站前保安宮廟體(下稱系爭廟體)及000-0地號土地,系爭廟體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足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已由其後設立之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概括繼受並具同一性,部分人員自行組成之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則僅係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保安協會於109年12月3日成立後,無權占有系爭廟體,並將應歸屬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所有之善款135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金共計31.17兩(下稱系爭黃金)據為己有。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保安協會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件A、B、C、D、E所示系爭廟體、系爭黃金,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10年4月14日(保安協會知悉起訴內容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廟體之日止,按月以9,50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呂榮富非為其個人之利益占有系爭廟體,其保管之系爭黃金亦已交付保安協會占有,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請求呂榮富與保安協會負連帶返還之責,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人為占有人時,係經由機關管領其物,機關為法人行使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呂榮富為保安協會之董事長,原審認定系爭廟體、系爭黃金之占有人為保安協會,呂榮富僅為保安協會管領上開物之機關而非占有人,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關於「社團法人保安宮」之記載,乃「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之誤寫,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及保安協會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