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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包含二期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依總價承攬方式議價為新臺幣(下同)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及追加消防工程168萬元另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文件及附約所載工項施作系爭建物,工期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及交付使用執照,共計334日曆天。上訴人知悉第1次變更設計圖為兩造簽約估價及施工之圖面,且其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證明其有施作符合約定之追加工項。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106年6月19日,並非代表上訴人已於該日完工。上訴人未證明消防設備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無施作二期工程之意。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㈡上訴人之完工(不包括二期工程)比例為80%,扣除二期工程價款,加上所約定之營業稅及追加消防工程價款,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4547萬5277元,扣減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931萬8763元後,尚得請求615萬6514元;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084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部分依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2萬2451元本息,及在系爭建物設定上開工程款之抵押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工程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定預定竣工日至107年4月30日,且准予展期至108年4月30日申報竣工,其於107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未逾上開預定竣工日,及原審未調查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6日完工比例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原審就證人之證述、囑託之鑑定報告及兩造所提之事證,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