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鴻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昭鴻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完成原接地工程之施作,且移位所生之接地工程屬新增項目,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變更契約或協議追加。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之缺失係因電錶箱或箱體安裝完成後,變更安裝位置新增之接地工程項目;附表二編號5之缺失非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範圍。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缺失(下合稱系爭缺失),與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契約工作無關。上訴人因系爭缺失致無法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完成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掛錶而未驗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迄今已逾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視同驗收。上訴人復未就所辯工程瑕疵定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修補,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難謂有據。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錯誤施工受有新臺幣(下同)617萬2564元損害;訴外人興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罰款72萬3543元與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無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屋頂浪板裂開漏水使其損失19萬7465元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且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重新評估檢驗6萬元;系爭契約以總價承攬計算報酬,上訴人不得以事後鑑定及補充鑑定取中間值計酬之說明,認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34萬8456元。上訴人主張以其上開對被上訴人可得取得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得對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相抵銷,為無理由。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4萬7984元、追加工程款22萬3103元各本息,均屬有據,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同一請求再為論述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