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柯騰晏(原名張清元)
柯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上訴人柯騰晏、柯欣豪對被上訴人各有一萬五千股、二萬四千股之股份存在及回復股東名簿股份登記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86年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90年股東會,與86年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則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不成立,86年股東會作成減資新臺幣(下同)915萬元(減少股份91萬5,000股)再增資710萬元(分為71萬股)之決議(下稱86年增減資決議),及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減資350萬元(減少股份35萬股)再同額增資(分為35萬股)之決議(下稱90年增減資決議),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於86年股東會召開前登載上訴人柯騰晏(原名張清元)、柯欣豪之父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股份由其子柯欣豪再轉繼承,與柯騰晏下合稱柯騰晏2人)之股數各2萬股。詎被上訴人現股東名簿記載柯騰晏、柯欣豪之股數僅分別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顯屬錯誤,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伊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上訴人各有股份2萬股之判決。倘認伊不得訴請確認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90年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惟並未作成90年增減資決議,是項決議不成立。柯騰晏2人之股數於86年減資後均變為5,000股,加上其等同年增資又各認購1萬股、1萬9,000股,柯騰晏與柯欣豪即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各1萬5,000股、2萬4,000股,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各該股份登記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90年增減資決議不成立;㈡柯騰晏、柯欣豪對被上訴人各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之股份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柯騰晏、柯欣豪各有股份1萬5,000股、2萬4,000股之判決(先位聲明㈡、㈢為第一審聲明,上訴人嗣於原審前審追加先位聲明㈠,復於原審更審追加備位聲明;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均合法召開,並無決議不成立情形。柯騰晏2人或其前手於86年減資前即各將1萬9,000股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蔣李守,其等僅各餘1,000股,經減資75%,增資再各認購1萬股、1萬9,000股後,分別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股份各為2萬股,或各為1萬9,000股、2萬4,000股,及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各該股份,均無理由。況柯騰晏2人均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依86年股東會決議繳納增資款,90年股東會決議係以未入帳之資金350萬元增資,上訴人於時隔20餘年後再行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柯騰晏2人於86年股東會召開前,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
之股數各為2萬股,有85年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證人趙天生復證述其於88年間代柯騰晏2人各繳回2萬股舊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柯騰晏2人於86年股東會召開時確各持有股份2萬股。又86年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范文正、副董事長為趙天生,有公司登記案卷為憑,依其2人及證人朱金山之證詞,該股東會固非由董事會召集而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惟柯騰晏2人自承有收受上開股東會決議,其等既於86年間即知有86年增減資決議,復同意依該決議增資認股各1萬股、1萬9,000股並繳納股款,有卷附信封、86年股東會決議及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按,此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乃上訴人於時隔20餘年後始起訴主張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㈡其次,依趙天生及證人周啟澤、張憲忠、林文卿所言,可知
被上訴人確經董事會決議召集90年股東會,並於臺北市陸軍聯誼廳以股東餐會形式召開,為使1筆業外收入350萬元(下稱系爭收入)得以入帳不被課稅,經決議先減資350萬元再增資350萬元,而以系爭收入充作各股東增資認股應繳之股款,各股東之股數並未變動,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可按,足見90年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所為決議(含90年增減資決議)並無不成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其股份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90年增減資決議不成立,均無所據。
㈢又86年減資明細表記載柯騰晏2人減資前之股數各為1,000股
,其2人依86年增減資決議經減資75%後,各餘250股,同年7月12日依該決議所定比例各認購1萬股,嗣柯武元於同年8月28日另行認購9,000股,其2人股數計分別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柯騰晏2人嗣委由訴外人蔣淑梅、趙天生參加同年9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9月8日股東會)及於88年6月間繳回舊股票,該股東會之簽到名冊、第三任董事選舉名單及趙天生代柯騰晏2人簽署之配(認)股號碼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上均記載柯騰晏2人之股數各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參以柯騰晏2人於101年12月26日與其他股東即朱金山等人共同簽署請求書(下稱101年請求書),併檢具股東名冊請求監察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憲忠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及聲請再議,顯見柯騰晏2人已知其等於86年增減資決議後之股數各為前揭數額,且108年12月29日股東會(下稱12月29日股東會)之簽到簿及股東名簿上記載柯騰晏2人上開股數,亦經柯騰晏本人與柯欣豪之被承受人柯王秀容之代理人阮月惠簽名確認並據以領取分配款,柯騰晏2人及柯王秀容上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並不爭執股東名簿所載上開股數,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再行起訴爭執其等之股數不正確,備位請求確認其等之股份各為1萬5,000股、2萬4,000股,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其股份登記,自亦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上訴人各有上開股份;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90年增減資決議不成立,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之股份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上訴人有各該股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各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命上訴人回復股份登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柯騰晏、柯欣豪對被上訴人各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之股份存在及回復股東名簿股份登記之追加之訴部分):
按權利失效理論乃源於誠信原則,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行使之一特殊救濟方法。是權利失效與否,應以誠信原則為判斷依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等事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是若依形式觀之,股東並無轉讓股權行為,公司自行片面主動變更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致生登記錯誤情事時,公司本負有更正之義務。倘公司怠於為之,有實際權利之該股東自得訴請公司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查柯騰晏2人於86年股東會召開時各持有股份2萬股,惟被上訴人86年減資明細表記載柯騰晏2人於86年減資前分別持有股數1,000股,減資後各為250股,其2人並於同年7月12日依該持股比例增資認股各1萬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86年增減資決議記載:實收資本額自1,220萬元減為305萬元,分為30萬5,000股;再增資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萬股供員工認股外,餘61萬股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於86年8月20前認增(見一審卷第93頁)。則以上開增減資比例及柯騰晏2人增資認購之股數各1萬股推算,其2人減資前之股數似各為2萬股,方能以減資後股數5,000股之比例各增認1萬股。果爾,被上訴人似係以柯騰晏2人於86年減資前持有股份各2萬股,據為計算減資後柯騰晏2人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得以增資認股之股份數額,而非以86年減資明細表所載股數1,000股為計算標準。則該減資明細表所載柯騰晏2人於86年減資前之股數僅各1,000股,是否係被上訴人單方主動登載錯誤,導致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其等經86年減資再增資認股後之股數總額亦因此發生錯誤?即滋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持有之股份究為若干及能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股份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其次,柯騰晏2人與蔣淑梅於9月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檢附之委託書簽名,其上僅記載:出席本公司8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9月8日股東會),代理本股東就本次臨時會事宜全權處理之等語(見一審卷第139、141頁);而趙天生證述:柯騰晏2人並未告知其股數,伊於88年間僅幫柯騰晏2人繳回舊股票,並無代其2人簽認系爭清冊所載股數之意(見一審卷第333、334頁);上訴人復否認柯騰晏2人簽名於101年請求書時已檢附或閱覽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190、191頁)。倘若非虛,得否僅因蔣淑梅、趙天生曾代柯騰晏2人簽名於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9月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第三任董事選舉名單、系爭清冊,及柯騰晏2人有簽名於他人所提供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之101年請求書,即認柯騰晏2人已承認上開文件及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數?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蔣淑梅與趙天生僅分別代柯騰晏2人出席9月8日股東會、繳回各2萬股舊股票;柯騰晏2人因不服檢察官對張憲忠為不起訴處分,始基於股東身分簽名於101年請求書請求監察人聲請再議,並無承認錯載股數之意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85、190、191頁),似非全然無據。
又依趙天生及張憲忠所言,柯騰晏2人並未委由趙天生代為出席90年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始再召開12月29日股東會(見原審前審卷一第311頁,原審更審卷第122頁);上訴人與趙天生復均陳明:88年繳回舊股票,被上訴人迄至109年間始製發新股票予股東(見一審卷第1
83、334、335、530頁),趙天生並證述:柯騰晏於12月29日股東會之餐會有向張憲忠爭執股數及分配款金額,嗣領取新股票時亦有向被上訴人之律師爭執股數等語(見一審卷第
334、335頁)。似見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未召開股東會,88年收回股東原有股票後,甚至達20餘年未換發新股票,雖柯騰晏本人及代理柯王秀容出席12月29日股東會之阮月惠均簽名於載有上開股數之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名簿,然柯騰晏於當日即向張憲忠、被上訴人之律師質疑其股數及得受分配款項數額正確與否;柯騰晏、柯王秀容並旋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股數各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已有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事,其時隔多年再行提起此部分確認股份存在及回復股份登記之訴,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認,遽以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構成權利失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90年增減資決議不成立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86年間即知86年增減資決議,更同意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其於20餘年後再起訴主張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另90年股東會有實際召開,其決議(含90年增減資決議)業已成立。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其股份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90年增減資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