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研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市道爺圳原供農業灌溉使用,流經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3之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段道爺圳水道則稱系爭水道)。道爺圳由上訴人農田水利署開挖設置砌石水溝,目前已無灌溉功能,於民國73年間報廢水路,現由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市○○○○○路,施作水泥護岸並負責維護管理,改供市區排水使用。系爭水道無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遷移坐落系爭土地之水道,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道爺圳僅停止農業灌溉功能,從未停止當地居民日常生活所依賴之市區排水功能,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有權占有;嘉義市政府另稱:系爭水道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伊無權拆除、遷移水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履行期間10個月,改定為1年6個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系爭水道;系爭
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道爺圳原供農業灌溉使用,農田水利署於73年間申報廢止,目前供嘉義市區排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合證人林耀偉稱:道爺圳在47年就荒廢,變成市區排水,
係伊父親於60幾年當里長時,向市政府申請經費蓋成水溝等語;農田水利署前身即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69年間公文簽註單批註:該水路既自12年已不能使用,既往曾否報廢無法攷稽,故擬請嘉義區即予辦理報廢手續;嘉義市政府73年間函文:○○○段000-1號等12筆目前已轉為市區排水,並非灌溉使用各等詞,參互觀之,堪認系爭水道原來供農業灌溉排水功能之公用地役關係,至少於47年間廢止不復存在。嗣改為市區排水功能,不足以另成立市區排水功能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均為系爭水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移系爭水道,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審酌遷移系爭水道須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且招標遷移工程亦需編製預算、尋覓工程廠商等,非立時可就,及000-000地號土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須費時排除各情,而改定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
四、本院判斷:㈠人民之財產權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所有
權社會化思潮,所有權含有義務性質,其行使不僅為個人利益,亦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是其受憲法之相對保障。而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立公物利用關係者,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雖以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闡釋對象。然為排水、防洪等公益必要,在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水設施者,其性質與上開解釋客體之公共用物性質相當,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比附援引。申言之,當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⑵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3項特徵時,該排水設施即可定性為既成水道(溝渠),而與所在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排水、防洪之公共目的。
㈡系爭水道屬道爺圳之一部分,原有農業灌溉及排水功能,道
爺圳至少於47年間廢止,嗣改為市區排水功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則道爺圳依通說創設於清朝時期,迄今已逾百年,縱使因社會經濟發展,圳路附近已無農田灌溉需求,不再提供灌溉使用,惟於廢止之際,有無收集水道兩側雨水及住戶之排水,再排入嘉義市區之排水系統,而提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之排水功能?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無阻止情事?是否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各節,均攸關系爭水道於不再提供農業灌溉功能後,是否仍提供該地區不特定公眾之排水功能,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此一再抗辯:系爭水道自農田排水逐漸轉為市區排水,其本質排水功能未曾中斷或變更,於60年代修築水泥溝渠以強化排水功能,原有公用地役關係未曾中斷等語(參一審卷27至28、12
9、150頁、二審卷一8至9、59、89、203頁),是否可採?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自認定系爭水道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