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張 齊
張 琳張 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管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訴外人張琥就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乙地)訂立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李勤受讓之乙地取得應有部分各1/3,並繼受該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詎前訴訟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張琥與被上訴人就甲、乙地無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而判決伊敗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書籍內尋獲未經斟酌之甲證11至15證物,如經斟酌並訊問證人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眷服組李志宏、許勝堯、洪淑莉(下合稱李志宏等3人),伊可受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改判㈠先位聲明:確認當事人間因交換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被上訴人應將甲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及C3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同意將乙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2範圍內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就系爭範圍土地面積內,係被上訴人58年本於交換法律關係所交付管有收益使用,原權利人於占有他人系爭範圍土地之始,即將建屋圍牆永久使用土地真義表示於外部(近似以行使地上權態樣),與登記公示作用等量齊觀,並取得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審認及原權利人國有公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行政裁處決定同意移轉交付占有之協議紀錄書面函文等證明,伊就系爭範圍土地使用收益,具交換使用正當法律權源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可提出使用甲證11至15證物,且無拘束伊之效力,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甲證11至14在58年間均已存在,上訴人將之置於書籍內而持
有,並據甲證12標註製作甲證15,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等證物存在,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㈡甲證11為陸軍供應司令部58年4月1日令,請工兵署飭該署第
三營管所會同精忠九村自治會協調該眷村與張琥履行57年7月24日協調會決定以解決軍民糾紛並將辦理情形具報,足見張琥與軍方間之土地糾紛尚未解決,難認其等間有交換土地或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甲證12(原判決誤載為甲證14)所附58年4月2日處理臺南精忠九村公私土地糾紛案協議紀錄記載,其協議事項須當事人簽名認可始生效力,然訴外人夏光卓在甲證13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附簽上填具意見,及上訴人陳稱夏光卓確認不履行協議等語,可知甲證12未經當事人認可;且依甲證11至15所載內容,均無法據以認定張琥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另證人李志宏等3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上訴人不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㈢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所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原審本此見解,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無不知甲證11至甲證15存在或當時有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證人李志宏等3人亦非上開條款規定之證物,因而駁回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