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開南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枝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振義、訴外人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建設公司)、重慶皇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企業公司)為重慶和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股東,兩造並為皇冠建設公司及皇冠企業公司股東。皇冠建設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22日與重慶市南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環公司)簽立協議書,將其持有之和發公司股權全部售予南環公司(下稱界石案)。扣除相關費用後,伊按實質持股17.908%可分配人民幣(下同)2,858萬6,540元,乃於99年6月30日兩造會算彼此消費借貸金額時,委任林振義及被上訴人江枝田代伊收取界石案之分配款抵償。據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至會算當日尚欠林振義1,203萬3,348元、江枝田813萬9,946元,然被上訴人卻各自代收1,884萬6,188元、974萬0,352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分別擴張、減縮聲明,依次請求林振義、江枝田給付超額受領之681萬2,840元、160萬0,406元各本息。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超額代收原應歸屬伊之界石案分配款,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返還前述溢領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林振義僅取上訴人於界石案之分配款1,094萬3,607.30元,尚不足償還上訴人對其所負之1,203萬3,348元債務;江枝田至102年2月8日對上訴人仍有129萬7,442.65元本息債權,若以上訴人該日應受之界石案分配款抵償,本可結清對江枝田之欠款,但因未獲林振義同意,該借款債務依舊存續。伊等咸無超額受領情事,且均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振義辯稱其僅收取上訴人應受界石案分配款中之1,094萬3,
607.30元乙節,業據提出「林董代收陳開南款項明細」(下稱系爭代收明細)為證,並有訴外人劉○○另案證詞可佐,足見林振義此部分陳述屬實。而上訴人與劉○○間101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之60萬5,037元,實係江枝田於同年4月6日代收,非由林振義收取,尚難據此認定林振義代收之上訴人界石案分配款不止上開金額。況林振義因界石案受領之款項,包括股東分配款及代償公司外債部分,自無從逕以其股權比例或江枝田代上訴人收取界石案分配款之數額,反推林振義代收上訴人分配款若干。林振義代收款項既不足抵償上訴人積欠之1,203萬3,348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林振義超額受領其之界石案分配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簽認且據為主張之「陳開南與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
(下稱系爭欠款明細),較兩造99年6月30日「陳董債權債務計算表」(下稱系爭會算單)更具可信性。由系爭欠款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積欠江枝田890萬1,537.48元,而非其指稱之813萬9,946元。雙方嗣經持續計息、還款,上訴人至102年2月8日已欠江枝田129萬7,442.65元。江枝田原預計以上訴人同日應受之同額界石案分配款抵償,惟因林振義不同意依此方式處理,難認上訴人對江枝田之借貸債務,業以界石案分配款抵償完畢。縱認前述預計抵償之界石案分配款確有入帳抵債,亦係結清欠款,而無江枝田超額受領上訴人界石案分配款之情形。況江枝田並非另案當事人,不受另案憑系爭會算單所列不爭執事項及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179條規定,
擴張請求林振義給付681萬2,840元,並江枝田給付160萬0,406元各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
㈡林振義前以上訴人向其借款投資尚未清償等事實,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會算單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82萬7,265元欠款本息之另案訴訟,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進行會算時,是否以其就『界石案』所應受分配款項2,086萬9,541元抵償積欠江枝田及林振義之欠款而清償完畢?」,而本件主要爭點則為「被上訴人是否超收上訴人就界石案分配款金額而得請求返還?」,二者並不相同。況細繹另案理由欄記載,係以「系爭代收明細僅為皇冠建設公司出具101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22日,由林振義代收上訴人款項明細之證明,非能逕謂上訴人就界石案之應分配款僅有1,094萬3,607.3元」等由,確認上訴人於界石案應受分配款為2,086萬9,541元,進而作為「上訴人業以其就『界石案』分配款項抵償對被上訴人欠款而清償完畢」之部分論據,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就界石案之應受分配款,超過其積欠林振義之1,203萬3,348元部分,亦遭林振義代收而超收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不生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之爭點效適用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
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均未超額受領界石案分配款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有關林振義並未代收101年3月22日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界石案分配款60萬5,037元款項,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判斷之贅述,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江枝田給付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